业主以未享受物业服务为由,能否拒交物业服务管理费?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6-07-07  分享到:

【案情】

潘某是梧州市新兴二路XX号第X幢X单元XXXX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5.39平方米。2013年6月24日,梧州市某物业公司与潘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约定:1.物业管理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收取;2.公共部位水、电及电梯公摊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由全体业主按照相关系数核算后共同承担;3.每季度首月5日前交纳物业管理费;4.业主不按本协议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补交,并收取滞纳金。

签订协议当日,潘某预交了六个月的物业费,共计666元。但从2014年2月1日起便没有交纳过物业管理费,直至2015年12月31日,潘某尚欠物业费2556.60元、公共用水用电费用及电梯维保年检费用共100.30元。在潘某欠费期间,物业公司仍然依约对潘某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6年2月22日,物业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潘某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公摊费及滞纳金共计2866.60元。

【争议】

在本案中,业主未享受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是否应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成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

在法庭上,物业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潘某不能仅以未享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

潘某认为其未入住该房屋,未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应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

【以案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物业公司与被告潘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关的费用。被告已从开发商处接收房屋,即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享受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的服务,应当交纳相关费用。被告以未入住房屋,未享受物业公司的服务,不需要支付相关物业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梧州某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潘某支付物业管理费。

李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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