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年前,女子黄某婷与苏某华相识不久后便登记结婚。15年后,双方婚姻走到尽头,为此便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由女方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女方所有。10年时间过去了,约定归黄某婷所有的房屋一直都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黄某婷忍无可忍,将从事律师职业的前夫苏某华告上了法庭。近日,藤县法院对该离婚后财产纠纷作出判决。
昔日夫妻对簿公堂
年近50岁的黄某婷系一名公务员,其前夫苏某华系一名律师。1991年,双方相识不久后便携手走进了婚姻的殿堂,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苏某倩。两人婚后感情一般,时常争吵,逐渐缺乏沟通,婚姻在维持15年后便无缘再续。2006年,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苏某倩由女方抚养,苏某华按月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藤县藤州镇某街的房屋一半归女方所有(另一半系共有人黄某诚所有)。
离婚后,黄某婷多次与前夫苏某华协商,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苏某华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予协助,这样一拖就是10年。黄某婷认为,其与前夫协议离婚时已经就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其前夫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其前夫同样有义务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多次协商无果后,黄某婷忍无可忍,将律师前夫告上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决确认位于藤县藤州镇某街房地产的一半归黄某婷所有;责令苏某华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协助办理房地产的过户手续。
前夫称无义务协助
庭审中,被告苏某华辩称,其与原告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不真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位于藤县藤州镇某街房屋的产权并不是黄某婷占一半份额,因建造该房屋时共花12万元,黄某婷只是出资4万元。在协议书中,被告并不是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要把属于被告的份额赠给其女儿苏某倩。另外,原告在离婚后擅自更改女儿的姓名侵害了被告的亲权。
对于诉讼时效,被告苏某华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2006年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从那时候起原告就已经知道,若上述房屋不过户的话将会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但时隔10年后原告才起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
对于原告黄某婷诉称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陈述,以及黄某婷提供的拟证明原告曾经和被告协商办理过户手续事实的手机信息,被告苏某华不予认可。
另外,被告辩称,其在离婚协议中放弃权利只是单方法律行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也没有法定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综上,被告苏某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请获支持
法院查明,2006年5月,原告黄某婷与被告苏某华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被告离婚后,位于藤县藤州镇某街的房屋(占地面积60平方米、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的二分之一产权是黄某诚的,另一半产权是原告黄某婷与被告苏某华共同所有财产,男方(即被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并归女方(即原告)所有。2006年6月,被告苏某华按照该协议书中第五条的约定,搬出了上述房屋,另寻他处居住。
法院认为,该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协议书中,被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其所占的份额,并约定归黄某婷所有,故法院确认上述房地产权的一半归原告黄某婷所有。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指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在本案中,原、被告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约定将房屋产权的一半归原告黄某婷所有,原告作为上述房屋的一半产权所有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中其应负的义务。因上述房屋至今不能过户,原告为了请求保护其权利诉至法院,故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苏某华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原告正常行使物权登记,故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擅自更改女儿姓名侵害其亲权的意见,法院指出,因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作处理。
为此,藤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原告黄某婷与被告苏某华离婚协议中位于藤县藤州镇某街房屋的房地产一半产权归原告黄某婷所有;另外判令被告苏某华应在该案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祝裕旺 邓庆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