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无落款时间 诉请还款被驳回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6-07-06  分享到:

家住梧州市长洲区的莫某婷手持借条将向自己借钱和作担保的朋友告上了法院,因借条上没有落款时间,借款人是否尚欠莫某婷的借款10万元成为了双方的争议焦点。不久前,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朋友间借款起纠纷

2012年8月9日,原告莫某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转账10万元给曾多次向自己借款的朋友毕某生。毕某生出具借条:“今借到莫某婷10万元正生意用。此据,借款人毕某生,担保人黄某灿。”但这张借没有落款时间。

2015年12月18日,莫某婷以多次要求毕某生返还借款10万元未果为由向苍梧县法院起诉,要求毕某生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担保人黄某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人辩称已还款

2016年1月19日,苍梧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法庭上,莫某婷出示了借条原件、无折存款回单等证据,以证明自己借款给毕某生的事实。

毕某生和黄某灿辩称,毕某生向莫某婷借款的总金额是25万,莫某婷起诉的10万元属于25万元债务中的一部分,毕某生已经以现金分多次还清借款25万元,因一笔10万元借款的借条没有收回才引起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毕某生出示了一份内容为“原来借莫某婷25万元整,已还17万元整,余下8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还3万,剩余5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2013年12月30日,借款人毕某生,见证人黄某灿,属实莫某婷”的还款单原件,对莫某婷的诉讼请求进行辩驳,证明自己已于2013年12月30日已还清原告的借款25万元。

莫某婷认为,该还款单上的“属实”二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且时间“2013年12月30日”的“30日”是由“20日”修改而成。

庭审中,法院调查得知,毕某生曾于2013年11月21日向莫某婷出具一张借条:“原来借莫某婷25万元整,已还17万元整,2013年11月30日还3万,余下5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毕某生。2013年11月21日,见证人黄某灿”。之后,毕某生又还款3万元给莫某婷。

庭审结束后,莫某婷申请笔迹鉴定。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该申请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不予准许。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苍梧法院审理后认为,莫某婷提供的毕某生书写的借条无落款时间,但结合2012年8月9日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毕某生于2012年8月9日向莫某婷借款10万元,黄某灿是担保人。但是,毕某生提供的2013年11月21日的借条时间在后,可以认定截至2013年12月30日,毕某生共向莫某婷借款25万元,已归还20万元,见证人为黄某灿。因此,莫某婷应当对借款10万元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莫某婷要么举证证明2012年8月9日的借款10万元独立于双方在2013年11月21日确认的借款25万元,要么证明该10万元借款在书写借条之后。由于莫某婷与毕某生、黄某灿是朋友关系,有过多次的借款还款行为,综合2张借条及还款单,2013年11月21日的借条实质应为莫某婷与毕某生、黄某灿之间的结算,从日常情理分析,10万元对于双方均属于较大的支出,在借款人均为毕某生的情况下,在三人均在场进行结算时不计入总借款金额不符合常理。因此,莫某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毕某生尚欠借款10万元,也不足以证实被告黄某灿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2016年5月3日,苍梧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莫某婷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件的焦点是被告毕某生是否尚欠原告莫某婷的借款1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充分运用了举证规则进行了裁决。

首先,原告应当证明存在10万元的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8月9日确实支付了10万元的借款给被告,原告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其次,被告应当证明借款已还清或被取代。被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经结算,截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毕某生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已还20万元。由于该借条的时间在后,可以证明该借款已经被吸收,双方成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后,原告应当就借贷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提出证据后,要么证明10万元借款在结算之后,要么证明10万元独立于25万元。经释明,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举证责任,简单的说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举证责任是动态的,随着双方诉辩不停变换。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法院准确查明事实,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法官提示

本案的发生,是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没有注意细节引发。出借人在借款时,应当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保留支付凭证;借款人应当及时结算,由出借人出具收条,当面销毁原借条。否则,如果出借人不诚信则可能会引发纠纷,借款人如果没有保留证据,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卢远丽  陈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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