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年前,两村民签订了一份期限为4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后双方发生矛盾,发包方诉至法院,要求承包方支付拖欠8年的租金,并请求法院解除合同。而承包方认为,发包方系故意拒收租金以达到解除合同之目的。近日,藤县法院依法对该起因租金问题而引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作出判决。
1996年5月,藤县太平镇某村村民黄某桥与黄某宇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黄某桥将13亩责任山发包给黄某宇,期限为40年,租金650元/年。随后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08年年底,双方因开挖山体界址等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3月,黄某桥将黄某宇告上法庭。
黄某桥诉称,从2008年起至今,被告拒不支付承包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应当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拖欠租金5200元。
黄某宇辩称,签订合同后,其投入了大量资金,在山上种植了果树、建有房屋、鱼塘等。2008年,原告将被告租赁土地部分调换给别人管理,并平整土地进行房屋建造,致使被告的鱼塘开裂无法使用。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一直拒收租金,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
在庭审中,被告愿意当庭支付5200元租金,但原告拒收,被告遂在庭审后将租金5200元汇到藤县法院代管款账户。
法院指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过了公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拒付租金而要求解除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迟延支付租金是解除合同的必然条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经过合理催告后被告拒绝支付租金。庭审中,被告愿意当庭支付租金并在庭后将租金5200元汇到法院代管款账户,故被告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根本违约,并不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院认为,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稳定和促进农业经济发展,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
为此,藤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责令被告黄某宇支付2008年至2015年的租金5200元(此款被告已汇入该院账户)给原告黄某桥,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祝裕旺 韦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