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蒙某系梧州市工厂一路某小区某房的业主。2015年4月28日,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房产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业主委员会将小区的住宅用房、商铺、小车车位以及摩托车位等交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管理;其中电梯住宅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1.2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每月10日前缴交(节假日顺延),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日加收违约金。每月缴交各种分摊费用,逾期每日加收万分之五违约金。
2015年5月起,被告蒙某开始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11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680.58元,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公摊费用为151.60元,原告已代被告缴清其拖欠的上述公摊费用151.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蒙某追讨所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摊费用,但被告蒙某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缴交,原告遂以上述事由将被告蒙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且原告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缴交物业服务费,其未予缴交不妥。此外,原告已代被告缴清其拖欠的上述公摊费用,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680.4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公摊费用151.60元,共计832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摊费用违约金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43.06元。
(马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