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木材商覃某明从某公司处购得一批木材,由钳机机主负责将木材装车,钳机机主为此雇请了两名村民帮忙平整木材。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一村民因事无法出工,便叫他人帮工,他人也因事无法出工,故叫上其弟弟帮工,结果其弟弟在车上平整木材过程中不慎跌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死者年已8旬的母亲及年仅3岁的儿子(非婚生育)将覃某明、钳机所有人等6被告告上法庭,索赔经济损失36多万元。近日,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对该起因帮工而引发的生命权纠纷依法作出了判决。
村民帮工不慎身亡
2014年8月,被告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藤县某八角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角公司”)签订木材销售承包合同,约定由贸易公司将其生产的木材运输到指定的地点后,由八角公司承包销售。八角公司随后与木材商覃某明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将上述木材卖给覃某明。
为将所购买的木材外运销售,覃某明便以每吨18元的价格将木材装车业务发包给共同经营钳机的韦某宏与覃某全。又因吊装到货车上的木材必须人工平整,故覃某明作为中间人以4元/吨的工钱叫村民韦某基、吴某超帮工,工钱由覃某全支付。
2015年1月20日,吴某超因故不能出工,其叫村民覃某章帮工,结果覃某章也因事无法出工,为此其叫来其弟弟覃某建帮工。当日下午,覃某建在车上平整木材时不慎跌落地上,当场不省人事。在医院抢救期间,覃某建多次出现心跳停止状态,后家属要求出院,覃某建在被送回家途中死亡。
覃某建的死亡对其年已8旬的母亲以及年仅3岁的儿子来说无异于晴天霹雳。死者家属认为,贸易公司、木材商覃某明、钳机所有人韦某宏、覃某全、两村民韦某基、吴某超都存在过错,应对覃某建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上述六被告连带赔偿36万余元。
六被告拒赔赔偿
在庭审过程中,六被告均拒绝赔偿。
被告贸易公司辩称,其只是将生产的木材承包给八角公司销售,并没有将木材的装车业务发包给覃某明,其既没有雇请覃某明,也没有委托其他人或者其他公司雇请过覃某明,其与覃某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其对受害人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覃某明认为,其将木材装车业务以18元/吨的价格发包给钳机机主韦某宏,双方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另外,覃某明并未雇请覃某建从事木材平整工作,是吴某超临时叫覃某章来代工,而覃某章又叫其弟弟覃某建来代工,吴某超、覃某章与覃某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本案的经济损失应由吴某超、覃某章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者,出于人道主义,覃某明已经支付了5000元丧葬费给死者家属了。
被告韦某宏认为其并没有过错,因为其并不是钳机机主,覃某全才是钳机机主,应由覃某全和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者,其并未雇请覃某建从事雇佣活动,事发当日其并未在场。另外,覃某建在作业过程中不注意安全导致自身死亡,死者也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覃某全则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其并不是钳机机主,其只是被韦某宏雇佣从事管理和使用钳机工作的,被告韦某宏才是机主。
被告韦某基辩称,其不是覃某建的雇主,是覃某章让覃某建来代工的,覃某建在工作过程中不注意安全导致跌落身亡,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吴某超辩称,事发当天答辩人因故不能出工,故便叫覃某章来帮工,并未叫覃某建来帮工。
法院判决两雇主承担七成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宏、覃某全共同向死者家属赔偿了41000元。
法院经核实,两原告因覃某建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多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贸易公司将其林木卖给八角公司,然后八角公司又将林木卖给被告覃某明,被告贸易公司与八角公司以及八角公司与被告覃某明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覃某明购买木材后,为将木材装车外运销售,便以按照18元/吨价格使用被告覃某全、韦某宏的钳机装车,覃某全、韦某宏主要以自已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符合承揽合同关于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特征,因此被告覃某明与被告覃某全、韦某宏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覃某全、韦某宏共同经营钳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属合伙关系。
法院指出,被告覃某全、韦某宏在向被告覃某明承揽木材装车过程中需要对装上车后的木材平整,因此雇请被告吴某超、韦某基完成该项工作,并按照4元/吨的价格支付报酬,属雇佣关系,由于被告吴某超因故不能到场工作,其叫覃某章代工,覃某章又叫覃某建代工,导致覃某建在车上工作时跌落地上受伤死亡,覃某建与被告覃某全、韦某宏亦形成了雇佣关系。虽然被告韦某宏答辩称其只是雇请被告吴某超、韦某基,但是,覃某建已实质到场代替吴某超的工作,事实上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韦某宏、覃某全不知道覃某建到场工作是两被告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存在的严重管理漏洞和安全隐患所致,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两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韦某宏、覃某全应当对原告因覃某建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覃某建在工作过程中不注意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韦某基、吴某超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韦某基、吴某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贸易公司、覃某明与覃某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为此,藤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某宏、覃某全连带赔偿原告因覃某建死亡造成各项的经济损失15万余元(扣减已支付的41000元)。
(祝裕旺 韦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