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停运损失谁担责?
    ——法院:保险公司需对拖延定损致损扩大部分担责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6-02-05  分享到:

    货车发生碰撞致损后,因保险公司定损拖延,车辆迟迟未得到维修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租金收入等10多万元损失。近日,藤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因不及时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致使车辆进入修理厂至车辆维修完毕时间过长,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的扩大,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的三成责任。

事故:保险公司拖延定损致停运损失扩大

2015年1月24日9时40分左右,原告唐某雇请的司机刘某驾驶其所有的桂D3×××0号重型货车由藤县县城往藤县藤州镇富吉方向行驶,与杨某雇请的潘某驾驶的桂D3×××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潘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桂D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保险公司指定藤县某汽车修理厂对桂D3×××0号重型货车进行维修,由于保险公司与修理厂对定损价格没有谈妥,修理厂迟迟没有进行维修,直至2015年4月15日保险公司才确定定损报告。16日,该修理厂同意按保险公司的该份定损报告确定的维修价格对桂D3×××0号重型货车进行修理,同年5月30日,该车修理完毕。修理厂以保险公司和车主唐某均没有支付修理费为由拒绝车主唐某将车开走,直至2015年6月23日保险公司付清修理费后,才允许唐某将车开走。该车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车辆修理完毕后车主开走使用,停止运输时间长达5个月。

车主: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

唐某的车辆是从事出租营运的,车辆出租每月租金收益20000元,经藤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该车的支出有:该车支出的驾驶员工资5400元/月,每年需要更换机油两次,每次费用为600元;每年更换车辆外胎3只,每只1100元;更换内胎5条,每条100元;每季度送运管部门检验车辆1次,每次费用为1000元;每年到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检验1次,费用为1000元。上述合计更换机油、更换轮胎、检验车辆每年总费用为10000元。经计算,桂D3×××0号车每月的实际纯收入为20000元-5400元-10000元÷12个月=13766.67元。车主唐某认为,桂D3×××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因此,其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免赔范围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保险机动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任何单位或个人停驶等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免责。根据该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据此,保险公司拒绝对桂D3×××0号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

法院:保险公司拖延定损导致损失扩大应担责

藤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但由于保险公司不及时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致使原告的车辆进入修理厂至车辆维修完毕时间过长,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的扩大,被告保险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该院酌定由保险公司应承担唐贤伟出租车辆停运损失的30%,即13766.67元/月×5个月×30%=20650元。

法官寄语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或处理,并应当将核定结果及时告知被保险人和收益人,减少受益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因保险人故意拖延或者怠于处理导致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一步扩大损失,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易庭泉 张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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