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由来】
原告陈燕某的住所地为广西苍梧县,是出借人,以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德庆县的陈永某、肇庆市某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被告陈永某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陈永昌属于“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驳回被告陈永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判思路】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权利,借款人负有向出借人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借款合同均指向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不是恒定不变的,会随着借款合同履行的情况变化而变化,“接收货币的一方”在出借人未支付借款时是借款人所在地,在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时是出借人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本案中,因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被告认可为民间借贷纠纷,又没有提出原告未付款的抗辩,故接收货币一方可以为出借人住所地,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法官后语】
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情况看,公民诚信状况不佳,许多民间借贷纠纷的原告往往是合法权益的受害人,而被告大多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很多原因使原告害怕被告方的地方保护而不敢行使其诉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从而引发其他社会问题。比如到被告住所地起诉,诉讼成本较高,如果跨区域,更是付出人力物力精力,而被告可以以逸待劳,成本低廉,更有甚者故意逃避债务,法院根本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加大了对不诚信行为的惩戒力度,从程序上保障了守信一方的权益。将出借人和借款人所在地均视为合同履行地,是对贸易习惯和经济生活一般准则的确认,是合理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保障了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最大限度的保护利益受到损失的守信方方便诉讼。
(陈国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