奶奶忙“锄大地” 3岁孙子闷死车内
    ——90后”夫妻状告车主索赔8万余元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5-12-11  分享到:

“90后”夫妻外出务工,3岁儿子留在家中由其奶奶照顾。殊不知今年8月份的一天,孩子奶奶忙于“锄大地”,孩子独自玩耍时进入了一辆停靠在路边的面包车无法出来,最后中暑身亡。“90后”夫妻认为车主对车辆没有尽到保管责任,导致其儿子中暑身亡为此夫妻俩诉至法院,要求车辆所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万余元。近日,藤县人民法院太平法庭对该起生命权纠纷进行宣判。

奶奶忙“锄大地”  孩子闷死车内

强、张娟系一对“90后”夫妻,都系藤县大黎人。两人婚后于2012年4月生下一子,取名李仲杰。2015年春节过后,两人就外出广东深圳务工,儿子由李强母亲即李仲杰的奶奶郭凤献照顾。

郭凤献年近六旬,身体状况欠佳,已不能从事农活,其平时除了照顾孙子之外,空闲之余喜欢与邻居打打牌娱乐一下。2015年8月份的一天李仲杰跟随其奶奶邻居的铺面玩耍郭凤献则他人一起打牌玩“锄大地”在此期间,李仲杰在铺面里外自行走动、闲逛。当天下午约点左右,郭凤献打牌结束时发现李仲杰不知所踪

郭凤献很是着急,连忙发动周围的人帮忙寻找,一个小时后仍未找到李仲杰,想到最近听说的人贩子进村抓孩子的传闻,郭凤献以李仲杰被人贩子抓走为由而报警,同时电话通知远在深圳务工的儿子与儿媳,两人接到电话后甚是着急,连夜乘车赶回家。

经多方寻找当晚十点左右,郭凤献在路边的一辆面包车的副驾驶室上发现了李仲杰,车辆停靠的位置就在郭凤献打牌所在的铺面的对面,两者相距不足十米。打开车门后郭凤献急忙把李仲杰抱放在车旁边的空地上,但孩子早已没有呼吸迹象。急救人员赶到现场,经诊断确认李仲杰已经死亡。噩耗传来,张娟晕倒在回家的客车上。

事后,藤县公安局经调查发现涉事车辆副驾驶室上有死者呕吐物,车内玻璃有死者指纹,现场无挣扎痕迹,现场温度39℃,为此公安局综合其他依据作出相关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仲杰系中暑死亡,意外事故。

被告拒绝赔偿   辩称系原告监护不力造成

强、张娟夫妻事后经了解得知,事发车辆属邻居陈彬所有,该车辆门锁已坏,无法上锁。两夫妻认为,陈彬的车辆门锁坏了几个月却不修,且停在村公路的通道上,没有尽到保管责任,与李仲杰中暑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40%的次要责任。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此, 强、张娟夫妻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彬赔偿李仲杰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万余

案件受理后,太平法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8日开庭审理该案。

被告陈彬在庭上辩称,其将车辆停放在村边道路自建造的停车位上,属于正常停放,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再者李仲杰是自己走进车辆里还是他人放入车辆,无法确认;李仲杰死亡的根本原因在于郭凤献忙于玩牌,对孩子的监护严重不到位完全是由于原告方的监护不力造成。对于藤县公安局出具关于李仲杰死亡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该份鉴定书只是一种推测,不是事实。

为此,被告认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李仲杰的死亡与正常停放车辆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调解阶段,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调解不成功。合议庭宣布择日宣判。

法院:监护不力原告负主责,被告存在过错负次责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法院指出,在本案中,李仲杰年仅34个月,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依法负有对其监护的责任,由于两原告外出务工,监护责任委托李仲杰的奶奶郭凤献履行,但郭凤献在履行监护责任时,将注意力放在与人打上,导致对李仲杰的监护缺失,产生李仲杰进入被告的车辆而中暑死亡的后果,原告及其委托监护人郭凤献应负事故80%的主要责任;被告作为车辆有人,将车辆停放在村中道路旁边,车锁损坏后没有对自己的车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李仲杰进入被告的车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为此,太平法庭依据相关法律,判决被告陈赔偿原告李强、张李仲杰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万余

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祝裕旺  韦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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