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为什么还要我们和肇事司机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近日,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手拿判决书,充满疑惑。
为什么保险公司赔偿了,还要承担连带责任,事情还是要从头说起,2015年3月11日17时30分许,麦某驾驶桂DY8XX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1KM+100M路段时,因雨天路滑,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越过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由甘某驾驶的桂D37XX2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2015年3月29日,藤县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导致甘某财产损失30093元。桂DY8XX9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麦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2000元到被告麦某的账户。甘某没有得到赔偿款,遂一纸诉状将麦某及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规,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桂DY8XX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被告麦某未向原告甘某履行赔偿义务前,向被告麦某支付了保险金2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甘某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麦某应赔偿给原告甘某的2000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看着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一脸迷惑,主办此案的张法官解释道:“你们公司在投保人未对受害者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将赔偿款直接赔偿给投保人,损害了受害者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呀!”这时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才恍然大悟,“我们以后赔偿时一定注意这个问题,保证受害者的权益”。
(张焕杰 黄海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