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买了你们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你们保险公司就该替我向原告赔偿。”
“肇事车辆改变了用途,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我们公司有权免赔。”
投保人麦某某和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对商业险是否免赔的问题在法庭上争得面红耳赤,剑拔弩张。藤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成了争议焦点。
事情是这样的:2015年3月11日17时30分许,麦某某驾驶桂DY×××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1KM+100M路段时,因雨天路滑,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越过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由甘某驾驶的桂D3×××2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2015年3月29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导致甘某财产损失30093元。桂DY×××9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麦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麦某某在从事营运活动。
藤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九条属于免责条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麦某某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法院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第9条条文进行了加黑,且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第3条明确记载了被保险车辆营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法院视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效力。被告麦某某肇事车辆投保的性质是非营业的,但其将该车辆从事营业活动,其变更用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黄海峥 张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