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女)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生育女儿小李,2015年被告与第三者非婚生育一女孩,现与第三者共同生活。原告闻说被告与第三者生活并生育孩子,精神受到极大打击,遂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后携带抚养女儿,为此双方争执不休。
关于离婚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携带抚养的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小李已是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前提下,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原告无其他子女,而被告有其他子女,且被告曾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同居和婚外生育,严重违背了社会道德规范,具有不利于婚生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婚生子女共同生活,故原告携带抚养婚生女儿更为有利其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第(3)项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法院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
(李懿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