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万秀法院审结了原告苏甲不服市交警支队车辆转移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苏甲诉称其小轿车在没有授权他人办理抵押及买卖的情况下,市交警支队将其车辆违法变更登记到第三人苏乙的名下,应撤销该违法行为并赔偿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被告对车辆转移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依法已尽到审查义务,办理转移登记合法有效。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市交警支队在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中对申请材料的审查程度展开了激烈辩论。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在本辖区内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行政职权。原车主苏甲的身份情况及授权委托手续并非申请转移登记时需提交的材料,被告在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材料形式符合规定要求的情况下,所办理的转移登记并无不当。且被告根据提交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的其他相关证书进行审核并办理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已尽法定审查职责和义务,据此法院确认市交警支队的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
实际上,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交警部门作为道路交通和车辆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其职权范围内办理的车辆登记,对车辆的本身的审查例如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与实车的外观、识别代码比对以及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等作实质性审查;而对其他书面申请材料作形式审查,例如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仅作是否具备发票要件的形式审查,对票据上买卖成交价格是否属实不作实质性审查。以上所提及的形式审查,是目前我国行政许可普遍采取的审查标准。即行政机关仅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而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不作审查。采取该审查标准的出发点主要是为方便行政相对人,提高行政效率。对不法分子利用该审查标准,虚报申请材料获取行政许可,对实际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并非无救济途径解决,受损害人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寻求解决。
(李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