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买到过期商品要求赔偿 因举证不全仅被支持部分诉求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5-11-17  分享到:

消费者发现其在超市购买了过期商品后与超市协商退货及索赔无果向法院起诉,却因未能将其购买的全部商品提供法院核查导致其诉求仅被法院部分支持。日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并对此作出了判决。

2015年4月25日,原告黄某在被告梧州市某超市购买了62包豆皮结,单价为3.90元/包,共计241.80元。付款后,原告仔细查看产品资料,发现豆皮结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保质期90天。于是当即向超市提出豆皮结超过保质期,要求退货,双方经协商无果。为此黄某向长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超市辩称,原告除提供购物发票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持有的商品为被告所销售,即该发票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持有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的豆皮结是被告所售商品。

另外,被告是商品零售企业,虽本身不从事商品生产,但建立并执行了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检验职责。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虽然不认可涉案的豆皮结为其所售产品,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了购物发票,可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62包豆皮结。某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履行及时检查待售食品和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法定义务,某超市将超过保质期的豆皮结上架销售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消费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了1包豆皮结,经当庭查验确属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余61包豆皮结未提供给法庭核查,法庭无法确认其余61包豆皮结亦全部超过保质期,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某超市应予退还3.90元货款及支付货款的十倍赔偿金39元给原告,驳回其余无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理评析:

该案在审理及作出判决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未开始施行,根据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但梧州市某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却未能自行及时清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过期食品被原告所购买,损害了原告的消费者权益,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于原告只提供了1包产品给法庭查验,对于其余61包豆皮结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超过保质期,因此法院仅支持这1包产品的赔偿。

李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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