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言某因怀孕超预产期到被告梧州市某医院产科就诊,被告为原告作出了诊疗计划,在书面征求原告的意见后,原告同意被告的诊疗计划,随后入住被告的产科住院部待产。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人工破膜手术,几个小时后出现胎心音基线急剧下降至监测不到,经被告B超检查,提示胎心搏动消失,死胎声像,最终原告分娩出一死男婴。经广西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胎儿符合宫内窒息死亡;梧州市某医院对原告胎儿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胎儿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91%-100%。
原告遂以被告不履行其医疗服务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合同之诉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目前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人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以违约合同之诉处理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即系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主要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是可预见性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非物质性的损失不在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之列。因此,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是合同之诉也应区分实际情况,以本案为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其根本目的是顺利生产健康的婴儿,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告期待的目的不能实现,势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这种痛苦没有其他方法可以排解,只能以货币的方式予以补偿,所以对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应予支持。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这是从人性的角度考虑,却模糊了法律的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是否得到支持并不代表原告是否有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有选择以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权利,既然原告选择了合同之诉,就应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相关问题,而不是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混为一体。
(李懿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