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唐某于2007年11月6日购买助力车一辆,当日便将车辆交由郭某经营的保管站保管,于每月6日前向郭某交纳车辆保管费30元。2008年2月2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将车辆放入保管站保管。4日下午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郭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612元。郭某主张唐某于2月2日下午3点多钟将车辆放入停车场,在当日5点多钟又开车出去办事,以后不见她开车回来,其车辆不是在保管站丢失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唐某在2月2日下午5时许开助力车出停车场,未见其将该车放入保管站。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车辆保管站经营者每月收取唐某车辆保管费3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于2008年2月4日到被告经营的车辆保管场所取车时,发现其助力车灭失,即向公安机关报失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作为保管车辆经营者,应承担保管不善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否认原告的车辆放入保管站保管,因其放行保管的车辆时没有任何放行手续而无法举证,且出庭作证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法院对被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本文开头的判决。
梧州市不少车辆保管站业主或经营者,在经营管理方面漏洞不少,特别是在放行保管车辆时没有任何放行条,请从本案吸取教训,凭放行条由委托保管方取走保管的车辆,以免自找烦事。(彭福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