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利率约定过高不受法律保护
    ——法院判决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付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5-09-14  分享到:

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梧州市民左某向周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到期后,左某向周某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后,便不再还钱。随后,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定左某按照约定利息归还欠款。近日,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认为,对原告周某诉请被告左某按借据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付。

根据原告陈述和相关证据,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左某以其工程建设急需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不复利, 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将10万元转到原告的银行卡账户上。2015年4月17日,双方立据确认被告欠原告本息共70万元(本金50万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将20万元转到原告的银行卡。之后,被告没有继续还款。

2015年8月24日,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之外,其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付给原告的300000元视为先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借据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付,即月利息为9333.33元。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24个月,被告应付利息为223999.92元,已偿还本金76000.08元,被告已经支付欠款300000元,为此,扣除应付利息,尚欠本金423999.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左某应偿还423999.92元借款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支付2015年7月29日起至该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周某利息5.6%/年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梁颖 江振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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