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甘女士遇到一件让她十分烦恼的事情,先是经历爱车被盗,正当她庆幸车辆投保了盗抢险时,没想到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事情的发展一波三折。2013年12月5日凌晨,甘女士所有的雪佛兰轿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广云路某广场被盗走。当天上午8时26分,广州市白云区派出所接到报案,并于当天出具了报警回执。但遗憾的是案件至今未破。车辆被盗后,甘女士及时告知了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并与被告协商保险赔偿事宜,但被告不愿赔偿。保险公司为何不愿赔偿?理由是什么?
原来车辆被盗时的驾驶人并不是甘女士本人,而是甘女士男朋友吴某某将车开到广州借给朋友郭某某使用。2013年12月4日晚,郭某某将车停放在广州市白云区广云路某广场,次日8时许,郭某某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标的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甘女士,被告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原告已充分理解。原告甘女士并不知道也不认识驾驶人郭某某,对吴某某允许驾驶人郭某某使用被保险标的车辆毫不知情,吴某某在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无押金、无偿使用、无书面交接手续的前提下把标的车借给郭某某管理使用有悖常规,增大了标的车被盗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机动车盗抢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六)之规定,被告拒绝赔偿该车被盗的损失。
对于保险公司的说法甘女士气愤不已,甘女士认为自己与吴某某是恋人关系,雪佛兰小轿车是男友吴某某出钱购买的,该车的所有权登记在甘女士名下,但车辆却一直由吴某某使用和管理,甘女士同意并允许男友使用和管理该车,男友无论将车借给谁使用均无意见。保险公司以此拒赔完全站不住脚。
经过多次调解,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雪佛兰小轿车被盗的保险金额108563元,原被告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雪佛兰小轿车被盗的保险赔偿金108563元给原告甘女士。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甘女士所有的雪佛兰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盗抢险,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被告承保期间发生被盗,且满60天未查明下落,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08563元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以原告对吴某某允许郭某某使用被保险标的车毫不知情及吴某某在没有任何书面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无偿把标的车借给郭某某管理使用为由拒赔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原告与吴某某是恋人关系,原告将保险标的车辆交由吴某某使用和管理,并明确表示无论吴某某将保险标的车借给谁使用均无意见,据此吴某某将车辆借给郭某某使用应视为原告允许;其次,保险条款中“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为被告签发给原告的机动车保险单并没有附保险条款或送达了保险条款,只是让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名,但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