撬坏水泥路同族兄弟成被告 举证不能诉请被驳回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5-07-13  分享到:

     两年前,原告为方便行人和摩托车通行,在其房屋旁边用水泥混凝土硬化了一条十多米长的道路,然而其两同族兄弟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将路面撬烂,双方由此闹得不可开交,经多方调解均未果后,原告无奈,遂状告两同族兄弟,要求限期恢复通道原状,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近日,藤县法院太平法庭审结该起相邻通行纠纷,以原告举证不能及诉争通道所在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为依据,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原告覃某超诉称,其父亲于1986年在村集体分给的宅地上建造了房屋,并开辟了一条长约20米、宽约1.5米的通道连接到村公路,至今已使用27年之久。2013年正月,为方便行人和摩托车通行,原告用水泥混凝土将上述通道硬化。然而两天后,被告恃人多势众,不顾村委的调解和劝说,强行将道路撬烂,致使原告无法通行和使用。该纠纷经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后,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而被告覃某庆、覃某荣认为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共同辩称道:本案诉争的通道并不是历史通道,而是原告在2005年购买摩托车的时候为了通行方便才临时使用的便道。由于该临时通道途经两被告的旧宅基地,两被告曾多次阻止原告通行,并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调换土地另行安排通道给原告通行,但遭到拒绝。后原告未经同意,私自将诉争通道硬化,强行改变该通道现状,已严重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才会将水泥路撬烂。两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族兄弟关系。1986年,原告父亲在集体分给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一座泥砖瓦木结构房屋。该房屋东西走向,房屋后背与村机耕路大约有十多米的距离。后原告在该房屋的前面建造了一幢钢筋水泥结构的新房屋,新、旧房之间隔着狭长天井,天井两端均有通道与外界连接,其中天井南面的通道经过一片竹林地与房屋后背的公路相连,即为本案的诉争通道。该诉争通道并非原告房屋通往外界的唯一通道,在原告房屋天井北面还有一条通道,该通道在绕过村民覃某强的房屋与外界相连。诉争通道旁边有多棵竹子,其中一棵竹子是原告父亲与证人覃某均的父亲调换的,现该棵竹子为原告所有,道路两旁其余的竹子为两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对诉争通道所在的土地均没有土地使用证或林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后两被告将原告硬化的诉争道路撬烂,双方随遂起纷争。

法院认为,原告房屋天井两端均有通道与外界连接,其中天井北面一条通道在绕过村民覃某强的房屋与外界相连,属房屋正面的通道。天井南面的通道即为本案的诉争通道。该诉争通道并非原告房屋通往外界的唯一通道。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涉讼道路所在的土地均没有土地使用证或林地使用证等相关权属证明,原告诉称其使用涉讼道路长达27年之久,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诉争通道为历史通道,且被告主张涉讼的道路所经过的土地属被告的旧宅基地,土地上的竹林亦属被告所有,因此涉讼通道所在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依法确权,在政府确权前,双方均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原告未经被告及其所在村民小组同意,也未经有关政府确权,擅自改变土地现状,将经过被告竹林范围的土地硬化,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限期恢复涉案道路的硬化原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评析: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该纠纷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先由乡级政府确权,对确权决定不服的再向法院起诉,而在确权前,原告是无权擅自改变土地现状,将争议土地硬化。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该纠纷中,原告诉称其使用涉讼道路长达27年之久,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诉争通道为历史通道,原、被告双方对诉争通道所在的土地均没有土地使用证或林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也就无可非议。

(祝裕旺 韦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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