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改变租屋用途 屋主告租客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5-06-02  分享到:

    

     屋主将一铺面出租给男子作经营成衣使用,其后屋主认为男子违反合同规定,未经其同意便将铺面装修成饮食行业来经营,并拒绝续交租金。屋主多次与男子协商未果,无奈之下便以男子严重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铺面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近日,藤县法院对该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作出判决,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钟某英于2012年1月与被告李某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藤县藤州镇同乐某街的铺面租给乙方作经营成衣使用,租赁期为6年,被告每月支付租金700元,水电费由被告自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物交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支付租金。2014年6月,被告重新装修铺面,原告认为被告私自改变铺面用途,将铺面装修成饮食行业来经营,与原来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相符,且被告自2015年2月份起不愿再继续交租金,也不按合同约定交1月的水电费。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租用的铺面;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3月、4月的租金共3000元及2015年1月份的电费120元。

     案件受理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没有私自改变铺面用途,另外其并没有拒交租金,而是原告拒收租金,被告已多交租金并交足水电费,故不存在拖欠的问题。综上,被告认为不存在违约,要求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藤县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是出租房屋的产权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出租物交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支付租金。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认可,法院确认被告自2015年2月起拖欠租金及2015年1月份水电费116.81元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出租的铺面返还给原告,并将其购置的物品一并搬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起的租金以1月份的以发票为准电费116.81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拒收租金,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实,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同时辩称应按其收执的合同约定每年上调租金“壹元”来抗辩其不但不欠原告的租金,而是多交租金,原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据可以证实被告是逐年按上调“壹佰元”的标准支付月租金给原告,这也与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法院确认双方约定每年上调月租金是“壹佰元”,被告抗辩理由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合同的交易习惯,不予采信。

     为此,藤县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应返还铺面给原告,并搬走其放置在出租房屋的货柜及沙发、冰箱等物品;三、被告应自2015年2月份起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至被告返还铺面之月止的租金及2015年1月份的电费116.81元给原告。

(祝裕旺 江萍 邓庆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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