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林与欧华二人共同出资建房,起初房屋产权仅登记在欧华名下,后来双方签订了协议并把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为兄弟二人共有,但在欧林要求变更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为二人时却遭到拒绝,遂起诉至法院,岑溪法院经审理作出确认协议有效,欧华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的判决,近日,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原判。
欧林与欧华是同胞兄弟,1985年欧华以户主身份通过投标得屋铺面壹间,当时欧林与欧华还未分家,还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购得土地后,于1987年建房,并于1989年建成第一层。1995年两兄弟共同加高该房屋,其中二楼是欧华出资,三楼欧林出资,在建好房屋后欧林户即搬进三楼居住,欧华户搬进二楼居住。房屋产权证自1991年至1995年均登记在欧华名下。
欧林与欧华兄弟二人为了避免日后双方产生纠纷,于1996年经过双方协商后签订了一份《房屋共有协议》,协议约定该房屋是由兄弟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土地使用权,共同出资建房的,因为双方是兄弟关系,当时房屋产权人只写欧华所有,现要求将原由欧华所有的房屋所有证变更为欧华、欧林共有。后欧林凭该协议将房屋产权所有人变更登记在欧华、欧林共有的名下。
欧林怎么也没想到,即使签订了协议兄弟间也会因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当欧林要求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兄弟二人共有时遭到了欧华拒绝。
岑溪法院经审理认为,欧林与欧华双方均确认二楼是欧华出资建造,三楼是欧林出资建造,且从房屋使用情况足见欧林、欧华两户实际对该房屋属于共同出资建造,并共同使用和享受收益的事实是认可的。同时,欧林、欧华签订《房屋共有协议》时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也印证了该土地从购买到建房及使用情况都是欧林、欧华共同出资和使用的事实。双方签订协议后,欧林也事实上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为登记在欧华、欧林共有的名下,对此,欧华一直至本案纠纷发生前也没有提过异议。因此,《房屋共有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签订,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欧林有权利就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向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该土地为欧华、欧林共有的名下。法院遂作出确认协议有效,欧华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兄弟二人的判决。宣判后,欧华不服,上诉于上级法院。上级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原审判决。(文中姓名均为化名)
(黎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