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原告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为其个人独资公司作担保是否等同于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5-04-02  分享到:

作为原告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用原告的资产为其个人独资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否等同于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彭某是原告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其个人出资开办了一家个人独资公司,由于生意需要,经原告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开办的个人独资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在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某公司认为彭某在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期间,以公司资产为自己贷款作担保,并损害了原告某公司利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彭某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与被告开办的个人独资公司是两个不能混同的主体。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对个人独资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是否等同于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理解。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某公司是为被告的个人独资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并非直接为被告彭某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开办的个人独资公司与被告彭某个人的财产存在《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下的财产混同,因此原告为被告个人独资公司债务提供资产担保不等于为被告彭某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次,即使本案中原告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存在瑕疵,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及第三款的规定:“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本案中,原告某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原告某公司股东没有在法定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因此该次股东会决议应视为有效决议。再有在参加股东会决议时,享有原告某公司70%股权的股东彭某与享有原告某公司30%股权的股东罗某发均投同意票并在决议上签名确认,说明该决议体现了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有股东利益因该股东会决议而受损的情形。

(胡石莲  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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