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保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还是按照标的车实际价值理赔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5-04-02  分享到:

参保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还是按照标的车实际价值理赔?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应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

2013828,原告潘某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署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并在《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23750元;原告潘某某为其所投保的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缴纳了保费12928元。在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理赔的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初步处理意见为:标的车达到全损无法继续使用,按照标的车辆实际价值给予赔偿。原告则认为被告理赔不符合《保险法》有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对被告的处理意见无法接受,既然被告已将事故车推定为全损,就应按约定的保险金额123750元理赔。双方争执不下,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对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所签署的保险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没有对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术语概念作出特别的提示或说明,没有对合同中专业术语的异同及法律后果尽到释明义务;而按照通常理解,保险金额就是被保险人对其投保的标的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能获得实现的保险价值。所以,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应视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又因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123750并没有超过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且被告已对出险的货车推定为全损,故原告潘某某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237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胡石莲 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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