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冯振禄于1981年3月被抽调到岑溪某中学校办勤工俭学工厂工作,一直至1987年止。1988年该厂因经营管理不善被停办,自此以后冯振禄没有向该中学提供劳动,该中学也再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给冯振禄。在该厂停办时,双方也没有对劳动关系及下岗工资有所约定。1988年至1989年,冯振禄在岑溪某招待所工作。期间,冯振禄曾要求该中学安排工作未果,2008年11月18日,该中学协助冯振禄以失业转中心的名义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冯振禄负责缴纳应缴费用。2010年5月22日,冯振禄向该中学书面申请要求解决劳动关系问题未果。2013年3月20日冯振禄书面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该中学支付失业补偿金、社会保险待遇的事项仲裁,同年3月27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9月20日,冯振禄再次书面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该中学对冯振禄作退休安排、发给冯振禄从停发冯振禄的工资之日起至退休日止的工资、退休医保事项仲裁,同年9月25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受理冯振禄的仲裁申请。2014年10月24日,冯振禄诉至法院,提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岑溪某中学校补发原告(自1988年至2008年)20年的基本工资合计人民币66000元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在1981年至1987年之间虽被聘请到岑溪某中学勤工俭学校办工厂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但自该厂因经营管理不善于1988年解散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未提供正常的劳动,原告在该厂解散时与被告之间就下岗工资等问题亦无约定,且原告在该厂解散时也自行到岑溪某招待所工作,原告已经实际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1988年被告不发劳动报酬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未果,可见原告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尤其是2008年被告协助原告以失业转中心的名义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缴纳应缴费用,由此可以推定原告最迟应在2008年自己交纳社会保险的费用时应当知道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劳动争议最迟在此时发生,而原告却先后于2013年3月27日、2014年9月20日书面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后以原告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引起时效中断。故此,原告诉请被告补发(自1988年至2008年)20年的基本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冯振禄要求被告岑溪某中学补发原告(自1988年至2008年)20年的基本工资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法律规定的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请求权利的有效期限。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无权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虽可提起诉讼,但其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故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
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是指劳动争议关系中的权益主张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是指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1988年原告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尤其是2008年被告协助原告以失业转中心的名义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缴纳应缴费用,由此可以推定原告最迟在2008年应当知道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而原告却先后于2013年3月27日、2014年9月20日书面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引起时效中断。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的规定,可知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寓于仲裁时效之中,劳动争议案件超过了仲裁时效即丧失了胜诉权,最终法院也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醒:
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维权要尽快,不要以为什么时候维权都能得到法律的保障,超过诉讼时效的维权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是不利于自己权利维护的。
(黄庆壬 黎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