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是我的,可是是我儿子开出去出车祸的,为什么要我承担责任?”被告唐某手捧判决书,郁闷不解地说道。近日,藤县法院依法对原告秦某等人诉被告唐小某、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唐某两父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秦某等人11万元;原告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唐小某赔偿6万多元,被告唐某赔偿2万多元。
2014年12月11日21时,被告唐小某驾驶其父唐某所有的二轮摩托从濛江镇泗洲村往濛江街方向行驶时,与行人秦某某发生碰撞,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小某不戴头盔、醉酒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肇事摩托车登记为唐某所有,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秦某等人是死者秦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万多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两父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
藤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被告唐某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应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唐某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其应与肇事者即其子唐小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损失剩余部分,根据被告唐小某与被告唐某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唐小某赔偿6万多元,被告唐某赔偿2万多元。据此,藤县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其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与肇事者即其儿子唐小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祝裕旺 张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