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妇失业孰是孰非?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5-03-27  分享到:

已有七个月身孕的女子小兰(化名)到梧州市万秀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原单位某专卖店辞退。劳动仲裁裁决某专卖店向小兰支付赔偿金。然而,该专卖店负责人不服而诉至法院,坚称小兰是自行辞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某专卖店的诉求。128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劳动者:怀孕被辞退向原单位索赔

2013910日,梧州女子小兰到市区某专卖店工作,并与该用人单位签订了从2013911日至2014910日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1687.56元。20145月,小兰怀孕并临近生育。同月9日,小兰离开某专卖店,并领取了至201459日的工资。同月14日,小兰向梧州市万秀区劳动部门投诉被某专卖店辞退,同年625日申请劳动仲裁。万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某专卖店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向小兰支付赔偿金3375.12元。

单位:因其擅自离职不需赔偿

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某专卖店不服,向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提出,20143月中旬,小兰向该店主管口头提出辞工申请,但主管没有同意。59日,小兰在单位没有同意她辞工的情况下擅自离职。某专卖店认为是小兰擅自离职,自行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找到6名该单位员工为此作证。要求法院判决其不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义务。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需负赔偿责任

理由一:用人单位举证不能

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小兰离开原工作单位的原因,是由于其自行辞职,还是被辞退。

庭审中,某专卖店诉称,是小兰主张其被辞退,她应当承担该事实的举证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该案中,小兰主张的事实是工作单位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小兰难以举证。相反,假如是小兰自己提出辞职时,用人单位完全可以在结算其工资前,要求其写下自动辞职的书面材料。此外,劳动者自行离职,用人单位应当保有通知劳动者上班的告知通知或者依据其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处罚。为此,用人单位应当对辞退劳动者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和劳动者自行离职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在该案中,用人单位无法举证小兰离开工作单位是由于其自行辞职,也未能提供通知小兰上班的告知通知或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处罚的证据。故法院认定小兰离开原工作单位的原因并非自行辞职。

理由二:怀孕七个月提出辞职于理不合

法院根据案件所查明的事实,认为虽然某专卖店坚持主张小兰是自行辞职,但对于一个依法可以享受产假待遇的员工,不仅不按照规定向单位申请产假,反而自行放弃带薪假期而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并在辞职后先后向劳动监察部门、市总工会、市妇联投诉,这一系列行为完全不符合一个正常理性人的常规思维。与此相反,法院所调取的由小兰填写的《投诉登记表》和梧州市万秀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所出具的《关于小兰投诉某专卖店在她怀孕期间将其辞退的调查处理情况汇报》则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推定某专卖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梁颖 李懿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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