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圩法院:“见证人”不等于“保证人”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5-03-27  分享到:

民间借贷是现实生活中非常普遍的一种现象,然而许多人却对民间借贷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意识。比如,“见证人”是否等于“保证人”?意思弄不清,随便使用则容易引发纠纷。326日,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便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原告谢某起诉称,20131211,被告某茶叶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整,并立下借据,借据上有该公司的盖章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黄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因被告某茶叶公司不按时还款,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某茶叶公司还款,保证人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黄某应诉后辩称,其不是保证人,仅仅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和见证人,“保证人”三个字是原告擅自在“见证人”前面加上去的。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借条上“保证人”三字确实不是被告黄某书写,黄某仅是本案的见证人。

那么,黄某作为本案的见证人,是否要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呢?法官认为,“见证人”不等于“保证人”,见证人是指在合同现场,见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亲笔签名的第三人,只起到一种证明的作用,无须承担责任;而保证人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人。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民间借贷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为,当事人应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案中,原告本意是要求黄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然而签订借据时却没有仔细甄别“见证人”与“保证人”的区别,让“保证人”变成了“见证人”,使自己的巨额资金得不到有效保障,可谓追悔莫及。        

             
(王宏坚 林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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