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期间的“损失”该不该赔?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5-03-23  分享到:

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李某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查封了唐某的一栋房屋。两个月后,因证据不足,李某撤诉。而后,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查封期间的“损失”,这损失该不该赔?近日,岑溪市人民法院对这一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进行了审理。

201387,李某以唐某欠其借款45万元及利息未归还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唐某归还。201389日,李某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吴某为该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同日,法院裁定对登记在唐某名下的某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赠与。在诉讼期间,唐某向法院申请对李某提供的《借条》上署名“唐某”的签名字迹作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得出鉴定意见:该签名字迹不是唐某所写。20131216日,李某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法院裁定解除唐某名下的某处房屋的查封。

2014114,唐某向法院诉称,在其房屋被查封期间,其因急需400万元购买原材料而向覃某借款,共支付了3个月按月息2.5%计付的利息30万元。因李某以假《借条》起诉及申请查封其房屋,致使其无法以查封房屋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而通过民间借贷借款,造成比银行贷款利息多出24.48万元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和吴某向原告赔偿差额利息损失24.48万元。

法院认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目的是为了避免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在李某起诉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某作为原告申请对唐某的房屋进行诉讼保全是依法行使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予以查封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的“损失”系指直接损失,且与财产保全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事实依据是财产保全期间向覃某借款造成其支付利息差额损失,原告借款与财产保全并没有必然联系,也不存在其借款必然要以被查封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才能向银行借款,因此,即使其因此而比向银行正常借款多支付了利息,但该结果与财产保全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何况该财产保全裁定对原告房屋的查封措施只是限制其擅自处分而已,对其被查封的房屋没有任何损害。所以,原告唐某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温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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