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男方还在同居期间出资以女方名义购买了商品房,当双方分手后,男方要求女方返还购房款未果,于是诉至法院。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陈某和李某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9月,双方因产生矛盾解除了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陈某于2010年11月以李某的名义,购买了梧州市西环路中段某小区住房,分三次支付了首期房款。
2012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分手。2014年1月14日,李某将讼争房屋过户到其侄女名下。2014年10月,陈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返还购买房屋的首期款、装修款、物业费、电梯维护费、银行按揭款。
法院判决
2014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某、被告李某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实际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陈某要求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陈某主张同居期间以李某名义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及房屋装修款由其支付,有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取款依据、收货单、收条等证实,法院予以支持。
而被告李某主张该房的首付款和房屋装修款由其支付,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支付的2011年10月、11月、12月和2012年4月、7月的天然气费用;支付的2012年6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停车费和电梯维护费,均属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性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12年2月、5月、7月、8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的4000元系交付按揭贷款,被告则认为系原告交给被告的同居生活费,原告对此主张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应返还原告陈某房屋首付款和房屋装修款。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近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梁颖 李懿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