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消费支付方式越来越多样化,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的方式也因其便捷性而为广大消费者所青睐。但近年来,原本是用作交易消费支付工具的POS刷卡机却有变味的趋势,POS刷卡机成为一些商户甚至个人的信用卡“套现神器”。凭着低廉的手续费与简单的操作性,一些商户或个人从中发现了“商机”,即通过虚假交易方式,套取信用卡资金出借给他人,从中获利。但若以此方式借款给他人,出借人的资金安全则会面临很大的风险。2015年1月30日上午,龙圩区法院对一起涉及通过信用卡虚假交易套现资金借款给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了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通过此种方式所出借款项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自2013年6月开始,被告黄某、李某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梁某、易某借款,两原告先后分别以银行转款方式共转账给两被告277800元;以现金方式共给付两被告42460元;以原告易某及案外人严某的信用卡在一些商户的POS机刷卡,再由提供刷卡服务的商户将借款共279740元给两被告。案外人严某随后出具委托书委托易某代为追偿欠款。2014年3月15日、5月16日,两被告先后出具《借条》及《收妥借款确认书》给两原告收执,确认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计算及两原告为追偿借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两被告负担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5月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并承担两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人工费及本案诉讼费用。法院依法传唤两被告后,两被告没有出庭应诉。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条》、《收妥借款确认书》及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易某及案外人严某信用卡交易明细回单,但没有提供以原告易某及案外人严某的信用卡在商户POS机刷卡的款项已由商户实际给付被告的依据。
【法院裁判】
龙圩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妥借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及信用卡交易明细回单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由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部分款项是通过使用原告易某及案外人严某的信用卡在商户的POS机刷卡消费,原告没有提供上述商户已实际给付被告资金的依据,对该部分款项,法院不予认定,因此,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的银行账户的款项277800元及现金部分42460元(合计320260元)为准。对利息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人工费,因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支出的追偿债务费用以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的金额共25150元为准。据此,龙圩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李某归还原告梁某、易某借款本金3202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实际欠款额320260元,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支付原告梁某、易某为追偿债务所发生的费用25150元;并驳回原告梁某、易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的一种,借款合同是指出借人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并约定一定期限,借款人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因此,出借行为和还款行为是当事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出借人是否有实际提供借款还直接关系到借款合同有无生效的问题。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首先要审查的基本事实就是借贷关系是否客观存在,出借人对其实际出借行为要承担举证责任。除此之外,法院在审理标的额较大的民间借贷纠纷时,还必须严格审查出借资金的来源及借贷关系的内容。
根据我国《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提供POS机刷卡套现服务的商户可能会触及刑法;而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虚假交易套现资金借款给他人的持卡人,由于提供刷卡套现服务的商家一般不会出庭作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则会因无法证明借款资金实际给付了借款人而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法官提醒大家,信用卡的使用应严格依照国家及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否则,持卡人抱侥幸心理钻空子,一旦被银行确认属于套现行为,即使能确保及时、全额还款,银行也会采取降额或停卡处理,并将其纳入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对个人信用记录造成不良影响。若出现上述案例的情况,给自身资金安全带来巨大风险,更会落得得不偿失的后果。
(张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