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肖某(女)与被告李某某(男)于1994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 1997年8月1日生育女儿李某。2013年12月1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及债务的处理约定是: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梧州市吉塘路和新兴三路的两套房归男方所有,女方配合办理析产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它债权和债务,个人名下债权债务离婚后各自享有和承担。离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在离婚时隐瞒了坐落于梧州市机场路某房屋和福克斯小车一辆,特向法院请求重新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认为其没有隐瞒坐落于梧州市机场路的房屋和福克斯小车一辆,原告对上述财产是知情的。另外,被告认为原告肖某在离婚时隐藏了属双方共有的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一套房和车库一个,遂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重新分割上述共同财产。
【双方争议】
本诉:
肖某认为,被告李某某在离婚时隐瞒了坐落于梧州市机场路某房屋和福克斯小车一辆。李某某认为,其没有隐瞒,肖某对上述财产是知情的。
反诉:
李某某认为,肖某在离婚时隐藏了属双方共有的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一套房和车库一个。肖某认为,该房和车库属于私人财产。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
一、本诉
肖某与李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平等和协商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重新分割梧州市吉塘路和新兴三路两套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梧州市机场路的房屋被告李某某所占25%份额(75%的份额属于其女儿李某)和福克斯小车一辆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应依法予以分割。
二、反诉
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的房屋是肖某于2007年3月24日购买,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应依法予以分割。而车库所有权人是白某,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李某某请求分割车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遂作出判决,对离婚前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民一庭 黄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