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因原告蒙某锋与物业公司的主管部门广西梧州锦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金、迟延办证赔偿等问题未协商解决,相关赔偿金三万多元未落实,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广西梧州锦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多利管理处,所欠交的物业费在上述违约金、迟延办证赔偿中扣减,但被告不予理睬。2014年6月20日,物业公司擅自对原告断水,停水给原告一家人生活造成许多不便。根据法律规定,物业公司只是水、电等费用的委托代收单位,无权强制停水。原告为吃水问题耗费大量精力,并不得不到酒店食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恢复供水,停止侵害业主和水厂的合法权益,并赔偿原告至恢复供水期间的损失。
被告广西梧州锦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多利管理处辩称,嘉多利管理处是梧州锦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部门,没有工商登记,不应当作为本案诉讼主体。
【审理】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梧州市锦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多利管理处侵权,因原告起诉的被告只是一个公司的部门,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嘉多利管理处作为公司的部门不能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应由其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经释明,原告又不申请变更被告,原告要求嘉多利管理处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因此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蒙某锋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梧州市锦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多利管理处是梧州市锦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一个部门,未经过工商登记,在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系统中无其登记信息。因此法院的判决是符合规定的。
(何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