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卢某芬是银湖南路3号某楼层2-2号自行车库的单独所有权人,现被告巫某宁使用着该车库。2012年11月6日,被告巫某宁与许某丹(原告前夫)立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五年,借款期间巫某宁可无偿使用某小区3-1车库,直至还清款项为止。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据不归还车库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将银湖南路3号某楼层2-2号自行车库归还原告。
被告巫某宁认为,原告与其丈夫许某丹向其承诺,在借款期间被告可无偿使用车库直至还清款项时止。原告与其丈夫许某丹立下借条后,长达两年多时间,原告与其丈夫许某丹至今未还被告本息,原告与其丈夫许某丹已违反了承诺。根据借条的约定,原告与其丈夫许某丹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本息,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归还车库。
【审理】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小区3-1车库与银湖南路3号某楼层2-2号自行车库实为同一个车位。原告作为银湖南路3号自行车库的单独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与许某丹已于2011年2月16日离婚,被告与许某丹在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条,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卢某芬是共同借款人,该借条内容对原告无约束力。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不能证明其拥有车库的合法使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巫某宁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某芬返还银湖南路3号的自行车库。
(何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