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手续取得产权证,居住合情合法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4-12-18  分享到:
 

原告邓某清与覃某宁是夫妻关系, 1996年覃某宁擅自与被告覃某林协商以其与原告共有的梧州市长洲区某房屋的86.88平方米转让给被告,由被告代其偿还所欠他人借款。原告在覃某宁去世后清理其遗物时才知道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被转让的事实。被告明知覃某宁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和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与覃某宁私自处分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是非法的,二人的协商行为均具有明显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覃某宁与被告的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将违法取得的房屋返还给原告,由原告支付被告代偿款项27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将现住的该房屋归还原告。

被告覃某林认为,其本来不认识覃某宁,也不知道覃某宁与他人的经济纠纷问题。被告是通过郊区法院得知该套房屋可以买卖,在法院的协调下与覃某宁达成协议,支付相应价款后取得了房屋和相应土地的使用权,并且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了土地和房屋的产权证,因此事才认识了覃某宁。被告取得房屋后,覃某宁提出说生活困难要求暂时在房子继续居住,经过法院协调,被告同意覃某宁的要求腾出部分房间给他继续居住直到被告盖新房或覃某宁有能力盖新房搬走为止。被告的房屋和土地都是通过合法手续取得,办理了相关产权证,所以原告提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被告不同意归还房屋。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与覃某宁的房屋转让行为发生在1996年,且两人已完成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取得了相关权属证明。取得房屋后,被告一直居住于此并将户口迁至该处。现原告提出讼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以覃某宁未经其同意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确认被告与覃某宁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由于年代久远且覃某宁已去世,当年覃某宁与被告转让房屋的行为有否经过原告同意已无法查证,但十多年来,原告在知道被告居住于讼争房屋的事实后没有提出过异议,可视为对转让房屋行为的认可。

另外,案件中诉请和争议的是房屋买卖协议,不涉及房屋土地权属问题,原告也不是土地的权利主体,所以原告以讼争房屋下土地转让不合法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邓某清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何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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