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地矿公司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某钢带制品有限公司承建“梧州市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格形式”等内容。
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及增加工程建设后,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797000元。余下一笔钱一直拖着不肯与原告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睬。
【争议】
争议一,原告曾先后作出两次工程结算是否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争议二,施工合同价款采用是否是固定单价格形式?
【审判】
判令被告某钢带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并通过了质量竣工验收,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某地矿公司诉请被告某钢带制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
(黄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