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离婚协议内容对房屋 所有权提出异议能否成立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4-12-05  分享到:

【简要案情】

    龚某向吴某借款15万元,因没有在约定期间内还款,吴某诉至法院。2013年9月16日,苍梧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龚某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龚某没有履行义务,2014年1月2日,权利人吴某向苍梧法院申请执行,并提供被执行人龚某的财产信息。2014年5月23日,苍梧法院根据查实的财产信息,依法查封龚某名下与胡某共有的房屋一间。苍梧法院送达查封裁定书后,被执行人龚某的前妻胡某向苍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屋属其所有,并提供了一份龙圩区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内容:龚某与胡某自愿离婚,座落于某小区的房屋(即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龚某名下的房屋)归胡某所有,龚某协助胡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胡某承担。据此,异议人胡某向苍梧法院申请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支持异议人胡某的意见,解除对龚某名下房屋的查封,因龚某与胡某已调解离婚,离婚协议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已作出了约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应驳回异议人胡某的异议,龚某对吴某的债务在2013年6月经法院判决,龚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债务存续在龚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2014年5月龚胡夫妻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但离婚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笔者认为,龚某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有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虽然龚某与胡某在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对财产的分割效力仅限于协议的双方,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且不能证明吴某与龚某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而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黎毅华 颜志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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