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赡养纠纷案件并当庭宣判:原告黎某在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的房屋居住;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何某波、何某明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黎某赡养费100元,被告何某桂每月支付赡养费70元,于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黎某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负担。
基本案情:原告黎某与其丈夫何某共生育有三个儿子,即被告三人,分别是何某波、何某明、何某桂。2005年原告夫妻俩拆祖屋三分之一并自筹资金重建房屋一间,由于被告何某桂没有土地,原告夫妻俩为了照顾被告何某桂及其家庭,继续与被告何某桂一起吃住。2009年8月17日原告丈夫何某因年老病逝,被告何某桂就提出不再与原告同食同住,要求原告搬到被告何某波和何某明房屋食住,再不让原告居住在原告夫妻俩自筹资金重建的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的房屋,并锁上大门不让原告进入房屋。2012年被告何某波、何某明也将三分之二祖屋拆除,各自重建房屋一间,即被告何某波住在儒良二组14-1号,被告何某明住在儒良二组14-2号。原告现已年老,没劳动能力除每月有死亡职工家属补助金382.50元外无其他经济收入生活非常困难。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给原告,并平均分担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原来自筹资金建造的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桂返还房屋及土地。被告何某明称父母的房屋及田地要归还父母。而被告何某桂则称,三个儿子要一起赡养母亲,其母亲可以轮流跟三个被告一起住。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赋予子女的义务,赡养老人不应附加条件,所有子女对老人都有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所以原告请求三被告每月每人支付赡养费,日后所需要的医药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和承担,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的赡养费金额应当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因原告每月有382.5元的补助金,可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赡养义务,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现一审判决已生效,双方均未上诉。至于老人在哪个房屋居住应尊重老人的意见。
寄语:
父母含辛茹苦养大子女,孝敬父母按理来说是天经地义,也是作为子女的责任。赡养父母亦是同样道理,更是法律赋予的义务,是不应该附加任何条件,更不应该找借口推脱,于情于法都是不适合的。
(何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