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驳回原告覃某庆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江某庆的诉讼请求……”11月12日,藤县法院民二庭对原告覃某庆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江某庆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公开作出一审判决。
2014年6月23日,原告覃某庆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藤县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在2014年3月9日2时58分,吴某彦驾驶其所有的桂D48×××小型轿车,在藤县西江特大桥北端,撞上了交通管制设施,发生交通管理设施与原告的车辆损坏、吴某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车产生救援费、维修费及评估费共276303元。该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76303元。
案件受理后,第三人江某庆以车辆是其购买、保险也是其购买(仅仅是挂在原告名下)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将赔偿款支付给第三人。
法院通过庭审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吴某彦自行下车并离开事故现场,并通知徐某到达现场让其自称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员。法庭经合议,认为吴某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同时找来他人“顶包”,该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法: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要及时报警、保护事故现场、救助伤者、配合交警部门勘查现场、如实陈述事故原因,这些均为驾驶员应当采取的措施。不能离开现场是一般性常识,具有一般社会阅历的人都应当知晓,也是驾驶人的法定义务,切不可存在侥幸心理,逃离事故现场。
(黄海峥 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