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成立后,但由于法定事由尚未生效,该不该履行?11月10日,梧州市龙圩区法院审结了一件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当事人履行成立但未生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
兴华石场坐落于梧州市龙圩区广平镇调村,拥有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具备露天开采建筑用花岗岩资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覃某某一人。2013年11月5日,覃某某与罗某某、林某签订《石场转让合同》,将石场采矿权、采矿资产一次性转让,罗某某、林某付清了转让总价款280万元给覃某某,覃某某将石场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以及印章交给了罗某某、林某。2013年11月15日,双方到广平镇工商所办理营业执照投资人变更手续,但因覃某某丈夫赵某某阻止而被中断。
2013年12月30日,覃某某及其丈夫赵某某向龙圩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石场转让合同》无效,龙圩区法院判决驳回二人的诉请。二人不服,提起上诉,梧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石场转让合同》已合法成立,但应自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之日起才生效。因本案诉讼过程中,兴华石场的《采矿权许可证》并未办理变更手续,故《石场转让合同》尚未生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9月15日,兴华石场、覃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合同未生效、无约束力为由,请求判令罗某某、林某返还石场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以及印章。 10月17日,法院开庭进行审理,罗某某、林某在庭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兴华石场、覃某某协助罗某某、林某办理兴华石场《营业执照》相关事项变更登记和《采矿许可证》转让报批手续,兴华石场、覃某某当庭应诉、答辩,不同意反诉请求。开庭后,10月22日,兴华石场、覃某某撤回对罗某某、林某的起诉(本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对罗某某、林某的反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兴华石场的《采矿权许可证》未办理变更手续,故《石场转让合同》尚未生效。但是,《石场转让合同》已依法成立,作为转让方的兴华石场、覃某某有义务申请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变更手续却没有申请办理,且提出宣告合同无效、对方返还证照、印章等要求以达到毁约之目的,违反诚实信用之原则,罗某某、林某请求自己申请办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故予以支持。同理,罗某某、林某请求自己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相关事项变更登记手续,亦予以支持。为此,判决支持罗某某、林某的反诉请求。
(黄小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