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潘献丽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潘献丽与某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潘献丽提供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法律服务收费为:潘献丽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基本费用1000元给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除此之外,律师事务所按潘献丽实际所得数额的15%计算律师风险代理服务费,律师风险代理服务费在潘献丽收到赔偿款时同时支付给律师事务所 。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被告潘献丽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给原告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2013年12月30日,法院受理潘献丽诉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2014年1月17日,原告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林钦坤律师到岑溪市人民法院,出庭参加潘献丽诉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在法庭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潘献丽得到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7000元及房屋租金13000元。被告潘献丽2014年3月17日领取了房地产公司上述赔偿款70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以被告潘献丽拒绝支付风险代理法律服务费10500元为由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的风险代理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认为已经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贴在墙上,履行了风险代理有关事项的告知义务,合同是在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室签订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风险代理条款合法有效。
被告潘献丽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原告并没有告知被告这一事项。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里的风险代理收费条款违反明确的告知义务,该条款无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有为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权利,但也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律师行业的管理规定。原告方委派的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收取法律服务费应遵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接受被告潘献丽的委托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应本着诚信原则告知被告有关法律服务收费和风险代理收费的相关规定,而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履行了已告知被告本案应按政府指导收取法律服务费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义务。因此,原、被告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按实际所得数额的15%计算律师服务费的风险代理收费,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应依据被告潘献丽诉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额139800元按政府指导价3%计收律师服务费较为妥当,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潘献丽再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3194元(139800元×3%-1000元=3194元)给原告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
一审判决后,原告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未尽风险代理的告知义务问题,因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在明显位置张贴了相关收费规定,而被告是到律师事务所和原告签订合同的,因此原判认定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未尽告知义务不当。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又已实际履行,因此,对潘献丽主张合同中的风险代理条款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该风险代理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执行。潘献丽诉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额139800元,但代理合同约定潘献丽按实际所得数额的15%计算律师风险代理费,潘献丽所得赔偿款为70000元,则潘献丽依约应支付的律师风险代理费是10500元。对于潘献丽已支付的1000元,双方约定为基本费用,不在风险代理费之内,原判以潘献丽诉房地产公司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额139800元按政府指导价3%计算及扣除1000元的基本费用不当。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判决潘献丽支付法律服务费10500元给上诉人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
[评析]
本案是一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但判决的结果是不同的。判决结果之所以不同,其中一个原因是对律师事务所是否尽风险代理收费的告知义务的认定不同,一审认为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张贴在墙上,不能认定其履行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有关告知义务的规定。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按政府指导价3%计算及扣除1000元的基本费用的判决。二审法院则认为,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张贴在墙上明显位置,已尽了告知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应按照合同履行,被告应支付风险代理费用给律师事务所。
笔者认为,根据国家发改委与司法部于2006年4月13日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本案中律师事务所只将该收费办法张贴在律师事务所墙上的明显位置,但没有明确口头或书面告知被告潘献丽,其告知义务有瑕疵,但是,双方签订的是合同,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应坚持依法确认的原则。对风险代理合同的效力认定,目前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一的第五项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法律和行政法规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颁布的部门规章,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以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不足。
(覃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