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抵押的唯一住房不能作为对抗执行的借口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4-11-04  分享到:
 

【简要案情】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依据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于20142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黄某、李某云等9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云、黄某、梁某兰于2014513日向本院提出对本院执行属被执行人黄某、李某云等9人共同共有的座落于梧州市苍梧县龙圩镇的房屋行为的执行异议。异议人提出法院所查封的房产是异议人共同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如果上述房产被拍卖、变卖将导致异议人居无定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法律释疑】

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依法对贷款抵押物进行拍卖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法释[2005]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法院可以查封,并可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被执行人在六个月宽限期内应当主动腾空房屋,如在期限内被执行人未迁出的,法院可作强制迁出裁定。也即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不能以唯一居住房屋对抗抵押权人实现权利。该规定的出台是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特别是对银行实现房贷的权利有重要意义。

 

李研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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