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军与秦香于201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秦香于2011年9月生育一男孩。2013年2月,秦香向岑溪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广西某司法鉴定中心3月作出了孩子与曾军没有亲生血缘关系的鉴定意见。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孩子由秦香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今年3月11日,曾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秦香支付生育孩子的费用、治疗孩子的医疗费、抚养孩子16个月的抚养费用和精神赔偿金等赔偿金共41586.06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曾军与被告秦香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本应互相忠实,相互尊重。但被告在婚后生育的孩子经鉴定和原告没有亲子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应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包括物质赔偿金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25000元。宣判后,原、被告没有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无过错方在离婚后一年内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生育孩子经司法鉴定与原告无亲子关系,因此原告对孩子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无过错,被告有过错,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承担了本不应当由其承担的医疗费、抚养费等费用并遭受了精神损害。岑溪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因涉及隐私,文中名字均为化名)
(覃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