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同意加班,是否就不用支付加班费?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4-10-29  分享到:
 

做保安不同于一般的工作,需要起早贪黑,这算不算加班?近日,岑溪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一家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提出的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申请。因此,这家公司需向员工支付加班费4万余元。

老梁是岑溪一家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的门卫工作。老梁说,其是经亲戚街道到此公司做门卫工作。在工作之前,公司告诉他,工作相对轻松,只是负责看管工地,公司包吃包住,每月工资1200元。  但是到岗后,该岗位上只有两人轮流值班,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均未安排休息且每天都需延长工作时间才能满足工作需要。由于长期的加班且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遂今年3月份老梁辞职。辞职后,老梁要求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等共计4万余元。与公司协商不成后,老梁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委认为,老梁是在公司里的劳动,应当适用劳动法关于加班工资的规定。结合保安门卫工作的特点,以及公司认可其有加班的陈述,仲裁委以老梁的工作记录来统计加班时间,裁决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4万余元。

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无需支付老梁的加班费。其理由为,入职前已告知老梁并说明由于工作相对轻松,只是负责看管工地,工作时间会相对延长,公司包吃包住,每月工资为1200元。老梁表示同意其提出的工作条件并到原告公司任职门卫。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原告是在与被告协商并经得其同意后才延长工作时间的,所以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同意用工单位提出的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后的工作时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是否可认定为加班时间、用人单位是否应按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给劳动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已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虽然双方就被告的工作性质、特点作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了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保安工作岗位,每天只有二个人轮值,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均未安排休息且每天均需延长工作时间才能满足工作需要,虽然工作较轻松,但工作时间亦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延长了工作时间,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诉请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原告岑溪市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应支付老梁有证据证明每天超过8小时后的工作时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支付加班费4万多元给老梁。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

(廖懿  林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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