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林起诉被告周某建,主张被告旧房屋残留的土墙崩塌损害其厨房,但原告没能举证证明被告残留的土墙倒塌对其厨房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程度以及修复费用,也不预交鉴定费。藤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近日,该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同村同族,原告的厨房与被告的旧房屋相邻。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所在村子的周族人集资修建祖屋,将被告的旧房屋拆除,把旧房屋的瓦片用于祖屋,被告的旧房只残留部分土墙。2013年发生洪水,被告旧房屋残留土墙发生崩塌,冲倒原告的厨房,原告遂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用86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对其厨房的修复费用申请司法鉴定,但经该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后,原告经多次通知没有及时预交鉴定费用。
该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以被告旧房屋残留的土墙发生崩塌损害原告厨房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是被告认为危险的发生是由于全村周姓人为修缮周姓老屋拆其旧屋及自然灾害所致。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没能具体举证证明被告残留的土墙倒塌对原告的厨房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程度以及修复费用,在该院委托司法鉴定后,经通知原告没有预交鉴定费,致使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作出如上判决。
(张焕杰 韦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