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你们签订的购房协议,你们双方都存在违约,我做个和事老,把这事调解了算了,大家以后还是朋友!”
“我不同意跟被告调解,被告必须支付我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被告是逾期交房了,可您不是也逾期交购房款了嘛!得饶人处且饶人啊!”
“不行,我不同意跟被告和解,被告必须支付我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
看着咄咄逼人的原告刘某,藤县法院主办此案的黄法官无奈的摇了摇头。
2010年4月1日,刘某与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吴某为刘某建集资房,2011年7月1日前完成并交房,交房后5日内刘某付清购房款,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逾期应付款按日息1‰的违约金。2011年7月1日,由于工程未完工,吴某不能将房屋交付被告刘某。2011年11月6日,吴某建造的房屋具备交房条件,但刘某以吴某违约在先,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故意拖延支付剩余购房款337139.20元,直到2012年7月22日,被告才付清购房款。2013年6月24日,刘某向藤县法院起诉吴某要求其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主办此案的黄法官认真阅卷后认为,刘某也存在违约,且吴某也同意双方相互都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于是,黄法官努力地做刘某的思想工作,希望大家各让一步,和解解决此案。
但刘某根本不同意调解,坚持认为自己没有违约,要求吴某支付违约金。2014年2月份,该院作出吴某需赔偿刘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3400元的判决。判决后不久,吴某于2014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刘某,要求其支付迟延支付购房款的违约金。近日,该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判决刘某支付吴某逾期付款违约金80341.8元。至此,此案终于有了结果,刘某反倒贴36000元给吴某。
宣判后,刘某手捧判决书,后悔不已:“当初真应该听黄法官的话,得饶人处且饶人,现在,不仅朋友做不成,反而自己到头来要倒贴36000多元,真是偷鸡不成蚀把米啊!”
(江河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