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溪:原告受伤是侵权还是意外?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4-09-28  分享到:
 

简要案情:原告杨芬兰从200311月开始到和诚电子厂从事组装零件工作。2008年被告罗培进接手经营和诚电子厂成为和诚电子厂的业主,同年718日被告罗培进将和诚电子厂更名为岑溪市中兴电子加工厂,岑溪市中兴电子加工厂的员工仍然是原来和诚电子厂的员工。2013228日岑溪市中兴电子加工厂被注销,被告罗培进仍继续生产经营该厂。2013817日下午下班后,原告吃完晚饭约630分左右到同厂职工即被告黄禄凤宿舍看电脑播放的电视剧,在看电视剧过程中黄禄凤宿舍的葡萄酒瓶发生爆炸,玻璃粹片飞入原告的左眼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用去医疗费用31328.46元。后原告以意外伤害住院在岑溪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获得新农合补助金11474元。原告经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工伤。20131223日原告诉至岑溪市法院提出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9864元。

不同观点:对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是侵权行为造成,属侵权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爆炸的酒瓶是在被告黄禄凤的宿舍内,且该宿舍是黄禄凤个人居住,虽然黄禄凤否认酒瓶属其所有,但黄禄凤没有证据能证明爆炸的酒瓶属他人所有,因而可推定爆炸的酒瓶属黄禄凤所有,酒瓶发生爆炸至人伤害,黄禄凤应是致害人,应由黄禄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属侵权行为造成,而是意外事故造成,属意外伤害。理由是,虽然酒瓶在黄禄凤宿舍内,假使该酒瓶属黄禄凤所有,但酒瓶不是爆炸的危险物品,黄禄凤并没有预见酒瓶会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受伤应属意外事故造成,应按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民事责任。

法官看法: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原告在下班后到同厂职工黄禄凤宿舍看电脑播放的电视剧,说明原告与被告黄禄凤之间关系较好,但在看电视过程中因黄禄凤宿舍内的葡萄酒瓶发生爆炸致原告受伤。对于此事故,不论是原告,还是业主罗培进及被告黄禄凤都没有预见性,均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因此原告所受到伤害应属意外事故造成。既然是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对原告的损害就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或补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法院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对本案作出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没有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林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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