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万秀区法院在2014年8月20日对一起公司老板随意变更员工的劳动合同,且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工资,黄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案公开宣判,驳回S公司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2012年5月,被告女青年黄某到原告S公司工作,原、被告于当月签订了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岗位职务是总经理,工资标准34000多元。2013年12月,S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及制订内部文件,决定从2014年1月起,解除黄某在该公司的全部职务,从2014年3月1日起黄某的工资待在遇调整为每月2000元。黄某不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S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S公司拖欠黄某的工资30000多元,情知理亏,在仲裁过程主动支付了黄某22000多元,余款11000元没有支付。S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市万秀区法院起诉,认为其调整黄某的职务是公司的决议,且其并没有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是黄某自己的行为,请求判令不需要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被偿金及工资11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黄某岗位职务为总经理,工资标准为34500元/月。S公司却在2013年底采取召开股东会会议及制订内部文件方式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及降低其薪资标准,明显违背双方的约定,损害了黄某的权益,且S公司确实拖欠黄某的工资30000多元,仅补发部分,尚余10000多元没有支付,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相应的补偿金依法有据,原告的请求与劳动合同法有冲突,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于是判令S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000多元及支付拖欠黄某的工资11000多元,共计35000多元。
(陈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