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执法过程中伤人性质认定
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应由国家赔偿法调整,属于行政赔偿纠纷
2013年5月13日,藤县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下发 2013年第二季度城乡清洁工程集中整治活动实施方案,抽调藤县环保局等十几个单位人员对县城集中开展城乡清洁工程。17日上午9时许,广西藤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管大队)队员来到藤县藤州镇滨江路角咀码头对面原告雷某摆卖的凉茶摊前,城管大队执法人员上前询问原告摆卖的凉茶货源,并要求原告出示相关手续时。原告便将中成药撒在街道上,城管大队执法人员要求原告清理干净,原告拒绝并口爆粗话。该队执法人员未出具扣押手续没收原告的太阳伞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在互相推搡过程中,原告撕烂执法人员黄某、梁某衣服,原告则被城监大队执法人员摔倒在地受伤。后该队执法人员向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警,并将原告扭送上车送到派出所。
18日原告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颈部、腰部、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于2013年7月1日、8月6日二次召集原告丈夫覃某与被告藤县城监大队进行调解,因执法人员不同意原告的调解方案,二次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藤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6日出具藤公行调终字《治安调解终结书》。2014年2月25日原告诉至藤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00元。
分歧
本案在立案的时候,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符合该条的规定,应定性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应定性为行政赔偿责任纠纷。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由此可以看出,该法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而本案被告城管大队是针对原告摆设的凉茶摊是手续是否合法及是否影响市容市貌来执法,虽然还未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城管大队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第二,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一类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另一类不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是国家机关为了维持正常运转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或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本案属于第一种履行公职权的行为,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审理。对于第二类国家机关在民事活动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国家机关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例如,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外出办理公务,发生了交通事故有责任的,应当有国家机关承担侵权责任,这类案件应依据侵权责任法审理。
(张焕杰 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