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没有提供场所给卖淫女卖淫,我只是帮房东代收床位费而已……”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濛江镇的唐某受房东林某雇请,帮助林某代收在其旧屋卖淫的卖淫女的床位费,却以共犯与房东林某一起被判罪受罚。近日,藤县人民法院以容留卖淫罪,判处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2014年2月8日,唐某和林某协商约定,容留失足妇女在林某位于天平镇天平街附近的旧屋卖淫,唐某负责在现场管理,并负责收取在该处卖淫的失足妇女每人每天80元的床位费。同年2月12日、15日、18日,被告人唐某分别收到卖淫妇女交来的床位费人民币160元、160元、320元,并于当天将所收到的床位费交给了林某。同年2月18日13时许,藤县公安局民警到该处巡查,当场抓获唐某以及失足妇女2人,嫖客1人。
藤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唐某、林某提供场所容留2名妇女卖淫2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唐某、林某有向卖淫妇女提供场所卖淫的共同故意,也共同实施了提供场所容留卖淫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容留妇女卖淫共同犯罪过程中,林某负责提供房屋,唐某负责收取床位费,二人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林某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法理评析
容留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故意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场所,是指行为人安排专供他人卖淫的处所或者其他地方。我国《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林某、唐某为获得卖淫女的“床位费”,为卖淫女提供场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二人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本案中,林某和唐某在主观上都具有容留他人卖淫的故意,客观上也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林某负责提供场所,唐某负责收取床位费,两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结成了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唐某虽然没有为卖淫提供场所,但其负责收取床位费,与林某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综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张焕杰 李环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