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溪:未经出让人同意转让土地建房,合同不生效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4-08-06  分享到:
 

简要案情:经岑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岑溪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于2008623200871分别与受让方永业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由出让方将位于岑溪市紫坭工业集中区家电产业园的地块出让给永业成公司,宗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年限为五十年,由受让人按合同约定进行整体投资建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利用土地,需要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向出让人申请,取得出让人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属于工业建设项目,受让人同意该受让宗地中用于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不超过受让宗地面积7%。受让人不得在受让宗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第十五条约定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要求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双方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一)由出让人收回土地使用权后,依法重新出让。。永业成公司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缴交土地出让金后,经申请登记,岑溪市人民政府于2008829批准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被告永业成公司,土地使用面积19410.9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

20081019,永业成公司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杨健荣签订《岑溪市永业成纸制品有限公司将厂区闲置土地转给杨健荣建小厂房协议》,约定永业成公司将上述位于工业园内的土地7.5米×12.5米转让给原告杨健荣杨健荣。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健荣支付了土地转让款给被告永业成公司。原、被告永业成公司双方没有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用途批准手续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在未取得准建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原告杨健荣在协议项下的土地范围内建造一幢3层的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由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31224日原告杨健荣诉至岑溪市法院提出诉请要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二、判令被告永业成公司将位于该争议土地过户到原告杨健荣名下、并为原告杨健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辩法析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本案中,作为本案被告永业成公司与岑溪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是规定的土地用途是工业用地;永业成公司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来使用该土地。可永业成公司事前并未经出让土地的批准人岑溪市人民政府、出让人岑溪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和登记,便与本案原告杨健荣签订《岑溪市永业成纸制品有限公司将厂区闲置土地转给杨健荣建设小厂房协议》,表面上是被告永业成公司将闲置土地转给原告杨健荣建设小厂房,实质上是被告永业成公司将工业用地转让给原告杨健荣建设房屋,属于改变了土地原来的约定用途。

原告杨健荣、被告永业成公司所签的《岑溪市永业成纸制品有限公司将厂区闲置土地转给杨健荣建设小厂房协议》虽然是平等协商达成和签订,合同成立了;房屋虽已由原告杨健荣出资兴建并居住使用至今,但由于该建设小厂房协议改变了原出让土地的用途而未经岑溪市人民政府批和岑溪市国土资源局的变更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合同不生效,合同对双方并无法律强制约束力。

法院裁判:据上分析,原告杨健荣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岑溪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杨健荣没有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林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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